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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信息技术从业人员,户籍地(略),捕前住(略)。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杰,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伟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莉、王敏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施杰、陈红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于2008年5月购买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16时许,孙伟铭醉酒驾驶该车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送其父母去火车北站后,又继续驾车沿成龙路前往龙泉驿区。17时许,孙伟铭驾车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尾部后继续向龙泉驿方向高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猛烈冲撞对面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接着又先后撞上川AK1769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福特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致川AUZ872长安奔奔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死亡,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心智健全、受过一定教育的成年人,在明知驾驶车辆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的情况下,仍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章,2008年12月14日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并最终造成四死一重伤及他人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孙伟铭上诉提出:1.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其虽然从2008年7月开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交通违法,但主观上并非是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漠视;事发当天其酒后驾车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是以汽车作为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酒后驾车追尾、超速、跨双实线发生交通事故,都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2.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孙伟铭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为对自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过于自信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不是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施予相应刑罚;2.原判遗漏重要事实。根据“天网”监控视频,孙伟铭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与一辆白色微型车发生擦刮,导致车辆偏向,为躲避前方行人,措施失当才造成严重后果;3.原判认定孙伟铭所驾车辆与比亚迪汽车发生追尾的证据有瑕疵,证据不足;对孙伟铭发生车祸后要求对被害人救援的情节未予认定不当;4.孙伟铭有真诚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和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天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专家意见,证明孙伟铭所驾别克车在发生事故前可能与一辆白色微型汽车发生擦刮,导致车辆偏向,为避让行人,孙操作失误引发惨案。专家认为,与白色车的擦刮是导致孙车肇事的起因,白色车主至少是知情者。
第二组: 孙伟铭原工作单位成都奔腾公司、合作单位成都华南公司的证明及同事游川艺、李志刚和其资助对象范小琼的证词,证明孙伟铭的为人及生活、工作状态。
第三组:案发后,孙伟铭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抢救、医疗费 收条9张及为筹集赔偿款而出售孙伟铭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孙伟铭先期支付给被害人亲属11.4万元,其后,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并于2009年9月3日支付60万元。被害人亲属联名出具了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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