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2)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视频证据,检察员认为,该视频所示图像不能证明孙伟铭所驾车辆与白色微型车发生擦刮,辩护人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孙伟铭醉酒后驾车高速行驶,不计后果强行超车导致车辆失控才是酿成车祸的真正原因,与是否发生擦刮没有关系;专家意见的结论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且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检察员对辩护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检察员不持异议。关于与比亚迪追尾相关证据的瑕疵问题,检察员认为证据细节上的差异,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也不能否定孙伟铭驾车与比亚迪汽车追尾后,未停车解决纠纷而是迅速离开现场这一基本事实。对于孙伟铭在发生车祸后下车呼叫抢救伤者的情节,检察员建议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检察员提出,孙伟铭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孙伟铭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案发后本人并通过家人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铭驾驶川A43K66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搭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至城东成龙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与川AK1769长安奥拓牌轿车、川AVD241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及擦刮,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景全及尹国辉夫妇、金亚民及张成秀夫妇死亡,另一乘客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委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亲亦全力筹款,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O08年12月14日17时许,市民周全文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一车牌号为川A43K66的轿车先后与多辆车发生碰撞,有人员伤亡。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成龙路“卓锦城”路口附近,该处为双向六车道,中间为双黄中心实线,左右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间为实体隔离绿化带,该路段全道路限速60 公里/小时。
在距“卓锦城”事故现场距离约1 65O米的成龙路“蓝谷地”路口,川A9T332车尾部有碰撞痕迹,后保险杠印有43K66车牌反向印迹。
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及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证实:(1)张景全、尹国辉的全身受伤情况,并证实二人的死亡地点在从现场到医院的途中。(2)金亚民、张成秀的全身受伤情况,并证实二人的死亡地点在成龙路“卓锦城”路口。(3)张景全系驾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4)尹国辉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5)金亚民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6)张成秀系乘车时被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代玉秀的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骨折。经治疗后左膝关节不能弯曲,左膝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已明显构成肢体残疾;骨盆骨折严重变形。代玉秀的伤情属重伤。
5.唾液提取笔录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提取的孙伟铭口腔拭子与川A43K66驾驶员座位气囊上血迹的DNA遗传标记一致。
6.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1)经对川A43K66、川A9T332、川AUZ872、川AKl769车外部相关痕迹检验,分析认为,川A43K66车先与川A9T332发生追尾,又相继与川AUZ872、川AK1769车发生碰撞;(2)依据天网监控录像、现场图等测算,川A43K66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l34—138 公里/小时;(3)经检验,未发现川A43K66车、川AUZ872车、川AKl769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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