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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4)
24.证人谢开新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川AK1769奥拓车从成都市龙泉驿方向沿着成龙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口时,相向方向一辆黑色轿车突然越过双实线,将前面的一辆奔奔车撞飞到路边,车内有一个人被撞出来。黑色轿车继续碰撞了自己的奥拓车和身后的两辆车。肇事车驾驶员从副驾上下来,头部受伤,他看见地上躺着人,就大喊找医生。当时是晴天,路面干燥,视线较好,自己的车速约3O一4O公里/小时,在三档。
25.证人蒋维平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川AVD241福特蒙迪欧车由龙泉驿方向沿成龙路向成都市三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卓锦城”路口时,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车突然腾空飞起,且从车上飞出一个人来。其急忙刹车,看见是一辆黑色车先将奔奔车撞飞,又和后面的一辆奥拓车相撞,飞溅的散落物将其车灯打坏。肇事车上只有一名小伙子,他的头部受伤,因驾驶室被撞变形无法打开车门,只好从副驾位置出来,出来后站立不稳。肇事车的车牌号为川A43K66。
26.证人王健的证言,证实2O08年12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川AMC337奇瑞QQ车沿成龙路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距“卓锦城”路口约50米时,见一辆黑色轿车从相向方向越过双实线,突然撞向在自己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长安奔奔轿车,将该车撞上右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绿化带,黑色车最后撞上其所驾奇瑞QQ车的前保险杠后停下。其下车后,见黑色轿车还撞了一辆奥拓车和一辆福特车,长安奔奔车被撞得比较严重,即打电话报警并去抢救伤员。肇事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人,他的头部受了伤,从副驾位置下来,也在喊现场有没有医生。
27.证人孙林的证言,证实其与孙伟铭是父子关系。孙伟铭驾驶的车是孙伟铭于20O8年5月购买的。案发当日中午11时许,孙伟铭驾车搭载孙林夫妻到万年场“四方阁”酒楼参加寿宴。下午16时许,孙伟铭开车送其夫妇到成都市火车北站坐火车回重庆。寿宴中,孙伟铭喝了白酒。
28.证人游川艺的证言,证实其与孙伟铭是朋友关系,川A43K66别克车是孙伟铭购买的私车,其平常也曾借用过该车,孙伟铭没有驾照。
29.被告人孙伟铭的供述,供认川A43K66车是其2008年5月底购买的,前期大多是请朋友代为驾驶,后来主要是自己驾驶,有时借给朋友、同事开。其一直没有驾照,也未到驾校学习,跟着朋友学了一段时间就开始开车了,也知道自己曾有驾车违法的记录,曾驾车从高速公路到重庆等地。有几次酒后也是请人代开。2O08年12月14日当天事前知道要送父母离开成都,中午开车送父母到成都市二环路万年场的“四方阁”酒楼为亲戚祝寿,期间喝了些白酒。后来的事情没有记忆。
3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2227、2228、2229、2339、234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被害人亲属分别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万元。
3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韩常进、金宇航、李淑清、张志宇在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孙伟铭之父孙林通过变卖房产及借款等方式凑齐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孙伟铭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伟铭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检察意见,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实遗漏的问题。经审查,辩护人出示的视频资料及相关分析说明不能确认孙伟铭所驾车辆在案发前与白色微型车发生过擦刮,也没有白色车车主的报案及相关痕迹勘验,确认该情节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孙伟铭无证、醉酒、高速危险行驶、在不具备通行条件下强行通过是车辆失去控制引发车祸的直接原因,与其所驾车辆是否与白色车发生擦刮没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出示的孙伟铭所在工作单位及同事、朋友、其资助对象的证明和证言。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孙伟铭案发前的生活、工作状况,但与本案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孙伟铭所驾车辆与比亚迪汽车追尾的证据间存在矛盾和瑕疵问题。经审查,证人刘小红(比亚迪车驾驶员)的几次证言间确实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不能据此否定其证明的被追尾撞击的基本事实,且该项事实的认定证据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痕迹检验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比亚迪汽车被撞部位也查见孙伟铭所驾别克车号牌痕迹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孙伟铭行为的性质,检方主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方主张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孙伟铭购置汽车以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及考核获得驾驶资格证,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交通违法。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明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的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法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最终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未采取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提出的孙伟铭在犯罪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见,不能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即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应当避免是避免义务与避免能力的统一。虽有避免义务,但没有避免能力,仍属于缺乏应当避免这一要件。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孙伟铭既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没有通过国家专门部门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更没有长期丰富的经验取得熟练的技术及意外处置能力,其酒后高速驾车之行为不仅完全丧失对危害的有效防范,而且大大降低其驾驭危险交通工具的能力。因此,孙伟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其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自信没有客观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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