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英与鞍山凯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3)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张美英与凯圣置业签订的《“凯圣•凡尔赛”商品房销售协议》,约定了房屋坐落、面积、单价、总房款、交款方式和交款时间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张美英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主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无不当,由于从该协议签订时直至张美英起诉前,凯圣置业一直未能取得张美英所购买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美英提出的凯圣置业既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又存在虚假告知的故意,构成欺诈,凯圣置业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是: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凯圣置业的举证虽然没能证明其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向张美英进行了告知,但是张美英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凯圣置业签订《“凯圣•凡尔塞”商品房销售协议》过程中,询问并要求查看凯圣置业是否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证明凯圣置业对其有故意隐瞒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凯圣置业客观上并不存在掩盖真相不让张美英知道的行为并无不当。张美英与凯圣置业签订协议时,该工程尚未举行开工典礼,张美英对该工程刚挖完槽子的施工状况是明知的,凯圣置业在销售场所亦未张贴和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美英在凯圣置业并不具备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对凯圣置业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是应当知道的并无不当。因此,对张美英要求凯圣置业赔偿张美英购房款一倍的损失380295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美英上诉请求赔偿差价款数额70484元的的主张,首先,该数额超出了张美英一审主张的57850.98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属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理,其次,关于张美英所购房屋的增值数额,张美英提交的证据七《凯圣•凡尔赛网上关于原告所购房屋资料》记载,张美英所购买的凯圣•凡尔赛项目4号楼3单元16层东2号,现价每平方米4160元,一次性付款98折计算,折扣后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077无,按照与张美英购房时相比,每平方米增加购房成本353元,总成本增加36028元。在张美英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具体房屋的增值数额的情况下,其仍主张参照同地段其他房屋的增值情况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凯圣置业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48609.12元没有上诉,本院对此不再调整。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已经修改变更为第二百二十九条,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8.49元由张美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士 群
审 判 员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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