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景龙与本溪市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万贵、边其刚、张亚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一终字第 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景龙,本溪市某办公室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其刚,本溪市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民,本溪市某厂工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重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学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万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万贵,本溪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景龙与被上诉人本溪市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城公司)、本溪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孙万贵、边其刚、张亚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本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于景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景龙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彬,被上诉人孙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彬,被上诉人边其刚、张亚民的委托代理人何重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与孙万贵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8.20协议》),约定四方各筹集资金二十万元,联合开发碱厂农贸大厅,使用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资质和营业执照,由孙万贵负责组织施工,承担垫付全部施工费用,独自获取施工利润;所获取的开发利润分四份,四方各得一份。2002年9月1日,三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远城公司签订了由其承建碱厂农贸大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9月12日,远城公司与孙万贵任经理的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华三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振华三分公司承担碱厂农贸大厅施工工程,借用远城公司的营业执照、项目经理等名称。碱厂农贸大厅工程于2002年10月1日开始施工,2004年1月竣工。
2004年11月18日,远城公司起诉三江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350万元,并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碱厂农贸大厅的部分门市房、摊床,由鑫泰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以(2005)本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查封碱厂农贸大厅部分门市房、摊床。200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5)本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三江公司给付远城公司工程款3614239元。三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3月2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亚民、边其刚、于景龙、孙万贵四人利用三江公司名义进行农贸大厅的合作开发建设,三江公司并不是农贸大厅的实际开发单位,也不是农贸大厅的所有人,与远城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遂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远城公司的起诉。2006年4月24日,本院依据该生效裁定,作出(2005)本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碱厂镇农贸大厅部分门市房、摊床的查封。2006年4月24日,孙万贵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亚民、边其刚、于景龙给付尚欠工程款3616819元及利息,并要求分配开发利润。2006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6)本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边其刚、于景龙、张亚民给付孙万贵工程欠款3616819元及利息。于景龙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88号判决,认为孙万贵依据开发协议,与张亚民、于景龙、边其刚系合作开发关系。孙万贵承建碱厂农贸大厅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孙万贵为实际施工人。因碱厂农贸大厅工程的投资人实为张亚民、于景龙、边其刚,也包括孙万贵。因此,张亚民、于景龙、边其刚、孙万贵四方投资人对工程欠款均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孙万贵应当自行承担2663178元的四分之一,即665794.50元。对本院(2006)本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边其刚、于景龙、张亚民给孙万贵工程款1997383.50元及此款自2004年1月14日起的利息。
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诉称:2002年8月20日,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与孙万贵签订协议,联合开发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农贸大厅工程(以下简称碱厂农贸大厅工程),以三江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孙万贵挂靠在远城公司对碱厂农贸大厅工程进行施工,于2004年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因工程款纠纷,远城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以三江公司为被告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由鑫泰公司提供担保,查封了碱厂农贸大厅部分门市房、摊床。2005年11月18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江公司支付远城公司工程款,三江公司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三江公司与远城公司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远城公司的起诉。2006年4月20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碱厂农贸大厅的门市房、摊床的查封。由于远城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错误,造成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承担了延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请求远城公司、孙万贵赔偿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工程款1,997,383.50元的利息(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06年6月24日),及查封财产总价值5374325元的利息(自2004年11月19日至2006年4月24日),合计607918元,鑫泰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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