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景龙与本溪市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万贵、边其刚、张亚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远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鑫泰公司、孙万贵辩称: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驳回过远城公司的起诉,以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过财产查封,而没有认定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的事实,而且诉讼保全的财产与后期孙万贵起诉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是同一项财产,诉讼保全没有错误,故不同意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就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与孙万贵签订的《8.20协议》的内容看,碱厂农贸大厅是该四人筹资使用三江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联合开发建设的,协议约定由孙万贵负责组织施工,垫付全部施工费用,独自获取施工利润,该工程由孙万贵垫资并竣工后,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应将其各自承担的工程款给付孙万贵。因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拖欠工程款致远城公司起诉三江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虽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远城公司和三江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以远城公司主体不适格而驳回其起诉,但并未认定远城公司诉讼保全申请错误。诉讼保全的标的物是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和孙万贵共有的碱厂农贸大厅部分门市房和摊床,故因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拖欠工程款致引起诉讼保全申请并不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远城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并不存在错误,故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的主张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对本溪市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万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八十元,公告费六百元,合计一万零四百八十元,由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负担。
于景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以诉讼保全标的物是三原告和孙万贵共有的碱厂农贸大厅和摊床,故因三原告拖欠工程款引起的诉讼保全申请并不存在错误的认定是错误的,远城公司起诉三江公司错误,远城公司的诉讼保全必然是错误的,由此给上诉人于景龙、被上诉人边其刚、张亚民造成的损失必然依法赔偿。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的经济损失为:远城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起诉三江公司至2006年6月24日被依法驳回起诉期间,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延期支付孙万贵工程款利息199938元、被查封财产价值537435元的损失,合计73万余元。
鑫泰公司、孙万贵答辩称:一、上诉人于景龙越权提出上诉请求,该请求无效,本案的上诉人只有于景龙一人,但其上诉请求却要求远城公司、孙万贵赔偿边其刚、张亚民经济损失,显然上诉人于景龙无权行使边其刚、张亚民的上诉权。二、于景龙关于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既无根据,又互相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三、财产保全是法院依职权对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请求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即指本案标的物。省院裁定认为,三江公司不是农贸大厅的实际开发单位,也不是农贸大厅的所有人,与远城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恰恰证明了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孙万贵是实际开发人,也是诉争标的物碱厂农贸大厅的所有权人。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才是真正的当事人,而裁定所保全的财产正是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享有所有权的诉讼标的物,而且诉讼保全的财产与后期孙万贵起诉于景龙等三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所保全的财产是同一标的物,客观上起到了保证判决能顺利执行的作用,并没有给案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四、因三原告拖欠工程款致远城公司起诉三江公司,并未认定诉讼保全申请错误,诉讼保全的标的物是三原告和孙万贵共有的农贸大厅,故因三原告拖欠工程款引起诉讼保全申请并不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院驳回远城公司起诉后,孙万贵起诉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要求三人给付建设碱厂农贸大厅工程款及利息并分得利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孙万贵四方以三江公司名义联合开发建设碱厂农贸大厅工程,约定四方各筹集资金二十万元,解决预付土地出让金、勘察、设计、办理开工手续等前期费用支付;并约定孙万贵负责组织施工,承担垫付全部施工费用,独自获取施工利润,并享受一份开发利润。此后,孙万贵挂靠在远城公司名下与三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1月13日碱厂农贸大厅工程竣工,且经验收交付使用,上述事实表明,孙万贵依据联合开发协议,有与边其刚、张亚民、于景龙其他三方各投入前期资金二十万元等义务,存在合作开发关系,而协议中对孙万贵负责施工垫付工程款没有约定作为投资款,也没有约定施工利润待碱厂农贸大厅销售结束后给付,因此,孙万贵承建碱厂农贸大厅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孙万贵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孙万贵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工程结算报告,要求给付工程欠款,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判决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给付孙万贵工程欠款19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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