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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景龙与本溪市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万贵、边其刚、张亚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远城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三江公司施工碱厂农贸大厅工程,远城公司为索要工程欠款,起诉三江公司并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碱厂农贸大厅。后本院以三江公司与远城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远城公司的起诉。本案中,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以远城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查封碱厂农贸大厅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远城公司、孙万贵、鑫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2007)辽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碱厂农贸大厅是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孙万贵四人以三江公司名义联合开发建设,孙万贵挂靠在远城公司名下与三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孙万贵承建碱厂农贸大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孙万贵是实际施工人,孙万贵要求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给付工程欠款应受法律保护,判决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给付孙万贵工程欠款。诉讼保全查封的标的物就是孙万贵施工的标的物碱厂农贸大厅,而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欠孙万贵建农贸大厅工程款属实,且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又曾以该部分标的物抵顶过工程款,现于景龙、边其刚、张亚民以该诉讼保全查封碱厂农贸大厅错误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景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于景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赵 士 群

代理审判员 赵 碧 涛

二〇〇九年 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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