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2)
百货公司辩称:安程公司、百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已经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百货公司虽然收取业户的管理费,但没有实际占用房屋,安程公司的请求应向实际占用房屋的经营者提出。综上,沈阳百货公司认为安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140号案件中,安程房地产公司提起变更之诉,要求解除安程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业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百货公司已无合法依据占有租赁物,安程公司要求百货公司腾出租赁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货公司提出的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安程公司应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的抗辩,审理中查明,解除租赁关系的判决生效后,百货公司未向安程公司交还租赁物,百货公司对租赁范围内经营的业主收取管理费,且各业主系从百货公司处获得使用房屋的权利,百货公司实际并未从租赁物离开,因此,百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合同继续履行,其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亦已届满,百货公司使用租赁物的时间若超过2008年12月31日亦违反合同约定,且无合法依据,现安程公司在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表明如法院判令百货公司腾退房屋,安程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将继续履行各业户与百货公司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并保证不提高租金。
如前所述之原因,百货公司于生效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起已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占有、使用、收益诉争租赁物,其从2006年6月30日起占用租赁物应当给付使用费,逾期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程公司要求其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使用费并按照每月使用费45万元按月清结的方式依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其于2003年7月基于与安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而使用的租赁物:北中街大市场营业大厅(建筑面积9,899平方米)、市场办公楼(建筑面积764平方米)、市场南侧地块(占地面积1954.50平方米)完好腾出交付安程公司。二、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一次性给付安程公司使用费1,170万元(计算方法:按照年540万元标准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三、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一次性给付安程公司滞纳金945,000元。(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按照各月使用费45万元×逾期付款时间×日万分之二点一总计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安程公司、百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70元,由百货公司负担。
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百货公司对北中街大市场有合法使用权,安程公司对北中街大市场不享有合法所有权,一审判决百货公司北中街大市场房屋腾空是错误的。1、安程公司所属的北中街大市场原系辽宁省同兴房地产总公司沈阳公司(即改制后的安程公司)所有;2、1998年9月9日,百货公司与同兴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百货公司合作经营同兴公司所属的北中街大市场,合作期限为十年,前五年为租赁经营,后五年合作方式另定;3、百货公司对北中街大市场进行了适应性的改造,并对防排水系统进行了部分改造;4、2003年7月3日,百货公司与安程公司(同兴公司更名后的企业名称)签订《租赁协议》,再次约定安程公司将北中街大市场经营权租赁给百货公司,租赁期为5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5、《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96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包括重组、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等多种形式。同兴公司将所属的北中街大市场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已完成企业改制;6、《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9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改制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对企业资产权属进行确定。由于在租赁经营期间,百货公司为保障北中街大市场符合经营条件,对北中街大市场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系北中街大市场的实际投资人,故北中街大市场理应归百货公司所有。而安程公司现股东和沈河经济贸易发展局却借用对企业进行再次改制的方式规避法律,致使其企业资产权属发生变化,剥夺了百货公司对北中街大市场享有的合法所有权,侵害了百货公司对北中街大市场享有的合法权益。二、沈河区政府欲对北中街大市场进行第二轮转制应在本合同期满时(2008年12月31日),而不是在合同履行中的2003年。百货公司于1998年参加北中街大市场既沈河区政府对北中街大市场的转制工作,并于1998年9月9日与同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96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包括重组、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等多种形式。由此可知沈河区政府对北中街大市场的第一轮转制已经结束。因此,对北中街大市场第二轮转制应在合同期满时,也就是2008年12月31日,沈河区政府在2003年合同尚未到期就以“卖所有权”的形式转制是无效的。此外,北中街大市场的租金也应由沈河区政府来审核。为维护上诉人百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安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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