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安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3)
安程公司答辩称:1、沈阳春天百货公司与安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百货公司拖欠租金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百货公司上诉称对租赁物拥有合法使用权,与生效判决不符。2、百货公司将房屋租赁说成是租赁经营,又套用[2003]96号文件将房屋租赁说成企业改制,显然与事实不符。3、租赁合同中第10、11条约定了电力系统、消防系统的完善均由乙方(百货公司)负责解决,这是百货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沈阳春天百货公司上诉提出对北中街大市场进行了改造,故套用企业资产确定的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将房屋强行占有是强盗逻辑,是毫无道理的。4、百货公司上诉状中拿企业改制说事,污蔑答辩人安程公司和沈河区经贸局借改制剥夺了上诉人对北中街大市场的合法所有。安程公司认为企业改制与本案无关,况且上诉人多次到纪委等部门反映,经审查后结论是该制合法有效。在前几次诉讼中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也均被法院驳回。上诉人老调重弹明显无理缠诉,拖延时间。在租赁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之后,上诉人仍占有答辩人的房屋显属侵权。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百货公司与安程公司曾于2003年7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因履行该协议,双方发生了纠纷。经生效的判决确认,诉讼双方被解除租赁协议。百货公司向安程公司支付截止至2006年6月30日的租金。依据生效的判决,租赁协议解除后,百货公司不应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亦不应从租赁物上获取收益。而百货公司在诉讼双方租赁协议解除后,仍然收取业户管理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安程公司的请求,判决百货公司从租赁房屋腾出,并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百货公司上诉提出安程公司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提出,沈河区政府在诉讼双方租赁协议未到期就以“卖所有权”的形式进行转制是无效的,此一节问题,非法院调整范畴。
虽然本案涉及到涉案租赁物相关业主的利益,但安程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各业户与百货公司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该承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迟延履行给付义务问题,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70元,由上诉人沈阳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永 江
审 判 员 潘 志 斌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波
二〇〇九年 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佟 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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