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赵宏伟与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第五组、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12号
申请再审人 (原审原告):赵宏伟,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
被申请人 (原审第三人):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第五组。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 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
负责人:高士霞,主任。
申请再审人赵宏伟与被申请人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第五组、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葫审民终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6日,赵宏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宏伟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履行九年,原判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多项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第五组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宏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属于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第五组集体所有。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第五组是首选发包土地的权利人。兴城市东辛庄镇胡坟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事后又没有得到权利人认可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赵宏伟,处分了他人财产。该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宏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二〇〇九年 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浩(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