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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广杰与金广柱、金湘鲤、金殿国林地侵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317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广杰,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高甸子乡马鞍山村。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广柱,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高甸子乡马鞍山村。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湘鲤,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高甸子乡马鞍山村。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殿国,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高甸子乡马鞍山村。
申请再审人金广杰与被申请人金广柱、金湘鲤、金殿国林地侵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葫民权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2日,金广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广杰申请再审称,2002年9月,被申请人金广柱等三人将申请再审人的林地占用。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却驳回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金广柱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金湘鲤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金殿国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再审人金广杰持有的林照四至不清,现其不能举证证明三被申请人推耕的荒山在自己林照所确认的范围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广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 理 审 判 员 曹 弘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侃
二〇〇九年 八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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