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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胜与建昌县人民政府、建昌县工业总公司、建昌县冰沟煤矿、杨凤军债务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009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维胜,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建昌县王宝营子乡青松村南组。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

法定代表人:孙志浩,县长。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昌县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

法定代表人:石建仁,经理。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昌县冰沟煤矿。住所地:建昌县雷家店乡冰沟村。

法定代表人:徐福香,矿长。

被申请人 (原审第三人):杨凤军,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建昌县冰沟煤矿工人,现服刑于锦州高山子监狱。

申请再审人李维胜与被申请人建昌县人民政府、建昌县工业总公司、建昌县冰沟煤矿、杨凤军债务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葫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0日,李维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维胜申请再审称,原建昌县冰沟煤矿下属单位兴盛井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向我借款18万余元用于经营,至今未还。现该矿井被原审被告卖给他人,使我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权利,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建昌县人民政府、建昌县工业总公司、建昌县冰沟煤矿称,原判正确,不同意李维胜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杨凤军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李维胜主张借款给兴盛井,其提供的欠条是其本人给他人出具的欠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兴盛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申请人杨凤军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虽然杨凤军承认向李维胜借款,但兴盛井对此无财务账目记载,加之杨凤军与李维胜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李维胜主张其与兴盛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李维胜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维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 理 审 判 员 曹 弘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侃

二〇〇九 年 七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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