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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进东、孙绍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497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后革村。

法定代表人:梁超,经理。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进东,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武昌街15号1-7-1。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绍仁,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连西岗海鑫机械厂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小区33号楼1-3-1。

申请再审人大连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进东、孙绍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9日,大连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孙绍仁为申请再审人供应建筑原材料,申请再审人已支付其货款167900元。孙绍仁与被申请人王进东之间的供货协议与申请再审人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王进东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孙绍仁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王进东向申请再审人大连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运送材料的事实存在。王进东以大连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签字的送货凭证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大连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给付被申请人孙绍仁支票的行为与其应给付王进东货款的行为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再审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给付被申请人孙绍仁的7张支票均与王进东有关,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 理 审 判 员 曹 弘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侃

二〇〇九 年 八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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