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君丽、李秀丽与董秀琴继承纠纷一案(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辽宁省大连石英辉绿岩制品厂分配给被继承人李连成承租的公有住房,李连成与被申请人董秀琴再婚后共同居住,董秀琴为该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被继承人李连成死亡后,经产权单位同意,依照有关政策将该公有住房的承租权过户到被申请人董秀琴名下,重新确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后董秀琴根据相关政策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且在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诉讼时该房的属性已不是承租房,而是产权房。在该房屋权属证书未被依法撤销前,董秀琴该项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董秀琴将承租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及购买产权的程序是否违法,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此外,承租权不能等同于所有权,在《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承租权亦不宜理解为用益物权。申请人所提供的《大连晚报》刊载的案例文章与本案不同,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举(2007)大民权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综上,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君丽、李秀丽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君丽、李秀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刘 宾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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