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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玉洲与迟文诏、瓦房店市永宁粮库汽车买卖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玉洲,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榆树房村。

委托代理人:林军,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三春街6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迟文诏,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李官粮库工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官镇李官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永宁粮库(原李官粮库),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

法定代表人:宁德有,该粮库主任。

曲玉洲与迟文诏、瓦房店市永宁粮库汽车买卖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6)大民合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6日,曲玉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玉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迟文诏,在没有原审第二被告李官粮库的授权情况下,以其名义与申请人曲玉洲签订《买卖汽车契约书》,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2、本案被申请人迟文诏没有履行义务,没有给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所以要求撤销《买卖汽车契约书》。退车返款。并非因所有权的问题。3、原审认定案件性质错误。本案是因合同瑕疵的撤销之诉。因为卖方没有给买方办理过户手续。买方有权利要求卖方办理过户,否则,卖方应承担责任。买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退款及承担利息损失。4、原审判决认定“车辆使用三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是不正确的。本案应当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来调整。5、本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2004年11月16日,因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05年1月27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瓦民合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迟文诏、瓦房店市永宁粮库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该登记并非判定车辆所有权转移与否的唯一标准,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本身的转移效力,也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生效。1995年3月4日,瓦房店市李官粮库与大连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换车协议书》,李官粮库将辽B—X0642号京岛小货车换给大连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支付差价款人民币9000元。后大连北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6年7月10日与被申请人迟文诏签订《卖车协议书》,将该车辆卖给迟文昭,虽均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在当事人没有做特殊约定及法律没有做特别规定情况下,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已经发生转移,因此,迟文诏嗣后出卖该汽车的行为系有权处分,该民事法律行为并无权利上的瑕疵。申请人曲玉洲与被申请人迟文诏所签订的《买卖汽车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虽亦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做特殊约定及法律没有做特别规定情况下,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已经发生转移。且曲玉洲已实际占有该汽车三年,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从《买车责任书》的内容看,申请人曲玉洲对该车登记名为瓦房店市李官粮库实际为迟文诏个人所有是明知的,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亦不构成解除合同条件。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曲玉洲可以要求迟文诏履行协助登记义务。此外,申请人提出检察机关抗诉程序存在瑕疵,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规定的情形,故不宜作为再审依据。综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合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曲玉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玉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刘 宾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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