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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策与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策,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连手表工业公司病退职工,住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南山里99号1-1号。
法定监护人:刘忠元,系刘策之子
委托代理人:段丽雅,女,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向阳街38栋5楼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鹏权,系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策与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大民权终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4日,刘策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策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刘策作为三份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9条、40条之规定有权提出疑异,即向中山区司法局申请复议或直接起诉到中山区人民法院,但两级法院以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违反民事诉讼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诉求,显然两院裁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2008年2月26日申请人得到证人新的证词,刘国瑞、姜恩仙夫妇的遗嘱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遗嘱是刘国瑞的大女儿刘军、大儿刘韬等人合谋伪造假遗嘱。三、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立遗嘱人刘国瑞没有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应属无效。1988年4月刘国瑞患“脑出血”,意识不清,不能明确表达自己意愿,是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中山区公证处在公正遗嘱过程中存在违反公正程序之处。综上,请求撤销(2007)大民权终字第454号民事裁定,确认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作出的(1999)大中证民字第288号、(1999)大中正民字第289号、(2005)大中正民字第40号三份公证书无效。
被申请人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辩称:一、本案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为一审被告法律主体错误。刘策提起诉讼,一审被告应该是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公证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公证书已经在一审程序中审理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对象应是原判决,而不应另案诉讼,导致重复审理。三、公证处对遗嘱和继承进行公证系证明行为,不是权利处分行为,公证处在与被继承人的遗产之间不存在民事争议,要求撤销公证书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的诉讼实质是对证据进行诉讼。四、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销公证文书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刘策系公证书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其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诉讼主体应该是该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其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当。申请再审人刘策就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作出(1999)大中证民字第288号、289号和(2005)大中证民字第4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2005)中民权初字第188号民事诉讼,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如果其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中民权初字第188号所作实体权利的民事判决,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该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刘策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刘 宾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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