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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燕与崔成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5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燕,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21-103号。

委托代理人:佟瑛,大连金鹰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成岩,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连经纪人市场新盟大食府管理员,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151号6-3号。

张丽燕与崔成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6日,张丽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丽燕申请再审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崔成岩所做伤情鉴定, 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与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休治期间计算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8)沙民权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崔成岩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张丽燕驾驶车辆致崔成岩受伤,并负事故全责,理应对崔成岩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是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的重要依据。由于张丽燕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丽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智 贤

代理审判员 刘 少 方

代理审判员 闫 劲 松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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