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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岩与司贵强离婚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1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洪岩,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七秀路9-1-6-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贵强,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06机械厂工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00号。

刘洪岩与司贵强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14日,刘洪岩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洪岩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居住房认定为被申请人婚前财产错误,财产分配不公,司贵强另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司贵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司贵强单位分配给司贵强的军产房,该房屋的使用权应属司贵强。由于军产房的特殊性,军产房的使用权属永久居住权。因此尽管刘洪岩与司贵强婚后在房屋动迁时购买了该房产权,但改变不了该房系司贵强婚前财产的性质。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该房动迁出资购买了该房产权,对购买该房产权的出资进行了分割,又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将该房判归司贵岩所有,并判令司贵岩给付刘洪岩一次性住房补贴并无不当。刘洪岩申请再审所称司贵强另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由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洪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智 贤

代理审判员 刘 少 方

代理审判员 孙 大 山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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