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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博远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与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4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大连博远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谊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尔思,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彩和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寿州,系该公司董事长。

大连博远化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与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0年4月11日作出(1999)中经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3日,博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主体资格认定错误。申请再审人与胶带公司不存在购销关系,申请再审人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胶带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1999年1月博远公司与沈阳胶带总厂(以下简称胶带总厂)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书中的经销标地物长桥角带系列产品,系胶带公司生产。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胶带总厂将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胶带公司。胶带公司先后七次供给博远公司产品,博远公司也曾将货款给付胶带公司。原审判决认定胶带公司与博远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购销关系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博远公司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大连博远化工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智 贤

代理审判员 刘 少 方

代理审判员 闫 劲 松

二〇〇九年 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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