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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守凤与朝阳华亿重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腾迁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守凤,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开发区三家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于守霞,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2段1702-40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伯,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华亿重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中山大街一段13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化,该公司董事长。
于守凤与朝阳华亿重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腾迁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6日作出(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5日,于守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守凤申请再审称,1、兴华集团前任总经理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用房屋抵付欠款,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只认定腾迁,未认定欠款事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未适用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申请再审人,对方无权要求腾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朝阳华亿重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兴华企业集团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以企业名义进行,以个人名义出具情况说明,及其在二审庭审中证言,只能体现其个人意向,并未转化为企业行为,证明力弱于被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依双方合同约定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是否拖欠饭费,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申请再审人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判所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申请再审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对方证据,其主张已获得房屋所有权无证据支持,原判在所有权明确的情况下依法支持物权人的权利,所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相符,确定民事责任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守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二○○九年 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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