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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中和与王贵富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8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中和,男,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兴城市川北路33号楼1单元132室。

委托代理人:王金芝(袁中和妻子),女,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兴城市川北路33号楼1单元132室。

委托代理人:秦海泳,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贵富,男,汉族,1953年10月14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

袁中和与王贵富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朝中民二合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7日,袁中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中和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是北票矿务局矿材产品开发销售公司下属矿材机械厂负责人或承包人,也没有可以证明申请人欠款的欠条、收据,只有证人证言证明说去要过钱,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所诉欠款与申请人无关;2、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开庭时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参加庭审,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程序违法。因此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王贵富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均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对此申请再审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予以承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合同主体的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被申请人是否承包矿材机械厂无关。申请再审人主张其仅为中介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合同约定相悖。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原判所认定事实,并非单独依据证人证言,而是结合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二审卷宗,并无程序违法的情形,申请再审人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中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二○○九年 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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