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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洪良与杨兆新、孙大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6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洪良,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塔营子乡顺发号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兆新、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镇天恩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大勇,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镇天东村。
朱洪良与杨兆新、孙大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阜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6日,朱洪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洪良申请再审称,1、现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我没有超车、撞车,可以推翻原判;2、原判认定我超车,三轮车为躲避我的夏利车而偏向公路左侧,造成三车相撞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是夏利车已经左转弯完毕,只有三轮车与吉普车两车相撞,与夏利车无关;3、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是伪造证据;4、现场勘验笔录、认定书没有质证;5、我口头申请法院调取两车相撞的证据,法院未予调取。因此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杨兆新称,朱洪良的证据均在一、二审提供,且经当庭质证,不是新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判采信证据并无伪造的情况,均经合法质证。朱洪良在原审过程中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因此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孙大勇称,原判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客观的反映出事故形成原因。朱洪良是为了减少个人损失恶意编造事故经过,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人陈永江证言,该证人已经在一、二审出庭作证,不属新证。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证明力弱于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不属足以推翻原判的证据;原判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实的确认,是依据原、被告陈述,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6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其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主张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申请再审人主张系伪造,无证据证明;原判所采信的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在庭审中质证,申请再审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现主张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口头及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任何证据,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洪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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