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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春与鞍山科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 辽立三民申字第15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庆春,男, 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法哈牛镇王家岗子村178号。

被申请人代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科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管祖强,该公司董事长。

陈庆春与鞍山科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鞍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7日,陈庆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陈庆春申请再审称:1、《工伤协商处理协议》是在陈庆春受到胁迫下达成的,应当认定无效。2、夏文昌并不代表科通公司,科通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不是陈庆春与科通公司达成,因此陈庆春与科通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3、依据《工会法》第5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6条,该《工伤协商处理协议》应认定无效。

被申请人科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陈庆春提出《工伤协商处理协议》是在受到胁迫下达成的,应当认定无效的理由,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夏文昌并不代表科通公司,科通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因此陈庆春与科通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该协议写明甲方为科通公司,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的夏文昌系科通公司职工,科通公司又对该协议内容认可,该协议应当认定为陈庆春与科通公司签订。因该协议为双方协议签订,协议约定签字生效后双方无劳动关系,并非科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因此不适用申请再审人陈庆春提到的两个法律规定,其主张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庆春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庆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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