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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秀芬、徐娜与徐兆文、王芝晨所有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 辽立三民申字第15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秀芬,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和平商场退休职工。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建国北路6516号52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娜,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建国北路6516号52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兆文,男,193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鞍钢中型厂退休工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20-40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芝晨,女,193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鞍钢三冶公司退休工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20-40号。

芦秀芬、徐娜与徐兆文、王芝晨所有权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鞍民二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9日,芦秀芬、徐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芦秀芬、徐娜申请再审称:1、13万元的死亡补偿金根据补偿协议书是给申请再审人的,且二被申请人已经从死者徐祥涛单位领到了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因此,无权再分得这笔补偿。2、被申请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二被申请人曾明确表示放弃此笔死亡赔偿金。

被申请人徐兆文、王芝晨称:无论从法律还是从道德方面讲,父母应当享有儿子死亡赔偿金的份额,我们没有从死者单位领取过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2004年补偿协议的主体甲方是死者单位,乙方是死者徐祥涛家属,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补偿金是针对该厂员工徐祥涛的死亡而对家属作出的补偿。虽然仅有二申请再审人签字,但其只是代表死者家属,不能排除其他近亲属对此主张权利。而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除申请再审人享有份额外,本案的被申请人既是死者的近亲属也是死者生前应扶养的被扶养人,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当然对死亡赔偿金享有份额。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到一审起诉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此笔补偿金牵涉到的房产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讼,在此期间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被申请人起诉未超时效。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已经从死者单位领取了死亡赔偿金以及曾表示放弃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芦秀芬、徐娜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芦秀芬、徐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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