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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庆年与王桂芝、耿绍成、梁贺年占有物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 辽立三民申字第15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庆年,男,193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岫岩县东风化工厂工人。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一街道十九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芝,女,1948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岫岩县第二工业局轻工产品商店退休工人。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一街道十九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绍成,男,1943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三街道。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贺年,男,1946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岫岩县民政局退休干部。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二街道二十二组。

梁庆年与王桂芝、耿绍成、梁贺年占有物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8)鞍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7月6日,梁庆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梁庆年申请再审称:1、1996年梁庆年、梁贺年协议书证明出资买房的资金来源,2001年梁延秀的遗嘱证明买房事实,2006年梁延秀的证实证明买房资金来源。以上证据证明买房事实存在。2、王桂芝、梁贺年、耿绍成恶意串通,不提供买房手续,应当推定买卖房屋事实成立。

被申请人王桂芝、耿绍成、梁贺年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耿绍成起诉梁庆年腾房,实际占有人即申请再审人梁庆年抗辩系合法占有,应当举证证明与房屋产权人耿绍成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举证1996年协议书、其父的遗嘱等证据只能证明梁延秀、梁贺年、梁庆年三者关于房屋出资的事实和对房屋归属的约定,而这些约定为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买卖房屋的效力。现在房屋所有权人耿绍成否认买卖关系存在,实际经手人梁贺年也同意耿绍成的诉讼请求,梁庆年没有证据证明交付房款也无房屋买卖协议,因此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综上,梁庆年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庆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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