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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海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四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000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海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三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雪萍,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四工程处。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赵保定,系该工程处主任。

申请再审人大连保税区海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四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大民三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1日,大连保税区海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大连保税区海达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一份进口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一辆新购未用的韩国大宇牌YD44T型牵引车卖给申请人,大宇车款459600元。申请人以购买一辆国产2.4型奥迪轿车抵付被申请人大宇车款,双方不找差价。双方买卖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被申请人将大宇车交付申请人,但至今不提供大宇车进口单证资料手续,申请人无法登记注册。当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大宇进口手续近一年时间无果,于2005年11月11日到大连大窑湾海关查询大宇车进口手续未果,于2007年3月起诉。二审判决后,申请人经近一步查询,发现案涉车辆生产商韩国大宇汽车公司早已于2000年11月8日破产,该型汽车已停产,根本无配件保证车辆使用。申请人于2005年4月11日到国家海关查询无果的事实,申请人此时方知被申请人所卖大宇车无进口手续,权利被侵害,至申请人于2007年3月起诉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即不判决转让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又不判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大宇进口手续,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实际上将国家社会财产一部进口车违法报废。违反了国家立法本意所保护的客体社会关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此节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6条“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法定证明凭证”、第38条(二)款“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该车有进口单证资料,于2005年4月11日到海关查询无果后方知权利被侵害。 3、被申请人至今不交付进口车辆单证资料,所有权未转移。该进口车生产商已破产,申请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判决合同无效或解除,返还财产。 案涉车辆为国家海关进口和需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国际进口货物,被申请人不交付进口单证资料,以合同未约定交付手续抗辩无理,交付手续是法定的,不交付是违法的,该车辆所有权未转移。而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竟然能得到法院的保护,况且该车生产商已破产,无法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此节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被申请人出卖的标的物因未交付手续而没有转移所有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案涉车辆权属未转移,该车仍为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的主张应依法受到保护。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四工程处辩称,该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要求认定协议无效或解除于法无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路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海关专用缴款书、外文单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大宇牵引车的合法性。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的全部内容是乙方(海达公司)自行办理牵引车使用手续,承担相关一切费用,该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且车辆交接时,海达公司已将奥迪车及全部车辆手续交给工程处,但工程处“只将大宇牵引车头裸车交付” 海达公司,此时海达公司就知道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其后的两年时间里,其既未向工程处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主张大宇公司破产事由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因新闻媒体进行了广泛的报道,且大宇公司破产属企业经营亏损资不抵债行为,与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无因果关系,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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