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国勋、靳秀环、靳国胤与靳国刚、靳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009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国勋,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连化学工业公司热电厂退休工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千山路水彩巷33号楼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秀环,女,汉族,1949年2月27日生,大连手表厂退休工人,住大连市西岗区新康景润小区22号楼2—4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国胤,汉族,1956年1月9日出生,大连北车集团机车有限公司铸造分厂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恒顺园15—2—3—2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国刚,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桥街8号楼5—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钊,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江园7—3—3—1号。
申请再审人靳国勋、靳秀环、靳国胤与被申请人靳国刚、靳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5日,靳国勋、靳秀环、靳国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靳国勋、靳秀环、靳国胤申请再审称,一、该判决对安设遗嘱的效力认定错误。根据继承法之规定,遗嘱不但要内容合法,还要形式合法。本案公证遗嘱存在严重的瑕疵。二、该判决对于六方所签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但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靳国刚、靳钊辩称,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协议书不具有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的两名遗嘱人所立公证遗嘱内容合法有效。两名遗嘱人在已经设立公证遗嘱之后与四名子女形成的协议书,其内容为赡养父母及处分遗嘱人的个人财产,而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该财产的处分须发生在遗嘱人死亡之后,即遗嘱开始继承时,因此该协议书的内容应视为遗嘱人的代书遗嘱,且在继承开始时,遗嘱人的遗产权属及状态均未改变,亦未就该协议内容到公证机关变更原公证遗嘱,故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能视为对公证遗嘱的撤销或部分撤销。
综上,申请再审人人靳国勋、靳秀环、靳国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人靳国勋、靳秀环、靳国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刘 宾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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