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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华与孟凡华离婚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2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王秀华,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葛家乡广裕店村上坎子屯50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孟凡华,男,1977年11月l 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葛家乡广裕店村上坎子屯50号。
申请再审人王秀华与被申请人孟凡华离婚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4)葫民权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3月3日,王秀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王秀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伪造证据,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05—312号《房屋所有权证》。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月16日,对被申请人下发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绥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7年7月23日做出了绥建房字[2007]Ol1号决定,撤消了被申请人的05—312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两份新证据的出现,表明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被申请人孟凡华辩称,被申请人父母享有房屋的物权;申请人没有搞清楚她还是他父亲是权利主体;王秀华要求返还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秀华的再审申请涉及案外人,本案不能提起再审,敬请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审卷宗,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葫民权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送达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王秀华向该院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0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人王秀华申请再审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申请再审人所称的房屋问题,(2004)葫民权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并未对此进行实体处理,故王秀华就此问题申请再审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王秀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秀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代理审判员 刘 宾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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