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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平与宋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4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平,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37号3-7-2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宋长杰,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街36号。
申请再审人薛平与被申请人宋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 大民一终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5日薛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薛平申请再审称,l、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在一审二审开庭前申请再审人已经向法官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不予理睬;本人以个人名义向宋长杰借款50万,有借条为证,无利息约定,纯属个人行为,但本案却用我与宋长杰在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公司之间的《协议》中的借款约定来审理的,该协议在(2008)甘民权初字第136号判决书即大连精亿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大连奥德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纯属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
被申请人宋长杰辩称,2007年11月14日的协议约定借款利息;薛平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经查阅原审卷宗,申请再审人薛平未在一审答辩期提交书面管辖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了管辖权;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公司之间的《协议》涉及了本案中的个人之间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原审判决依照该约定确定薛平与宋长杰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判定认定本案所确认事实的证据均已经质证。
综上,申请再审人薛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七)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刘 宾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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