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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文政与张捷离婚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061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文政,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海鸥街13号2-3-1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捷,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海鸥街13号2-3-13号。
董文政与张捷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7日,董文政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文政申请再审称:张捷提出的4万元债务不应属于共同债务。案涉房屋是我原单位给予本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我与张捷不是同一单位职工,我一直居住此房,别处无住所,张捷自2002年至今在外,因此,该房屋不应归张捷承租。
被申请人张捷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4万元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双方分居后,张捷与女儿一起生活,董文政未根据其女儿的实际需要给付生活及学习等费用,所有费用均由张捷负担,期间张捷经手的4万元借款有借据为凭,且符合其女儿此间的实际消费支出,故原审认定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同时,因张捷已经明示该笔债务即使认定为共同债务,也由其本人自行偿还,不要求董文政偿还,因此,董文政对该共同债务主张为张捷个人债务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有房屋由谁承租的问题。因双方共同承租多年,原判以公平及照顾妇女儿童利益为原则,将涉案房屋判归张捷及女儿承租,并由张捷给付董文政一定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文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文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志 贤
代理审判员 刘 少 方
代理审判员 闫 劲 松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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