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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莉与丁吉文、窦连喜继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莉,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七星街117号2—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吉文,男,194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西岗区连海街4—3—3—2号。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窦连喜,女,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七星街117号2—2号。

窦莉与丁吉文、窦连喜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大民权终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8日,窦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窦莉申请再审称:原判认为我与丁吉文、窦连英之间的收养关系在法律意义上不成立,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我在公证机关的陈述不应成为否定收养关系存在的依据。

本院认为,窦莉所述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84年,当时收养人与送养人即窦莉的父亲没有办理相关收养手续。1988年司法部关于收养关系的答复中提出“办理收养公证旨在从法律上确认收养关系”,1991年颁布的《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的双方应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但丁吉文、窦莲英与窦莉的父亲既没有办理收养公证,也没有签定收养协议,窦莉的户口也始终没有与丁吉文、窦莲英的户口归在一起,因此,收养关系在法律意义上不能成立。2006年被继承人窦莲英去后,窦莉与丁吉文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事宜时,窦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向公证机关陈述否认其是丁吉文与窦莲英的养女,其自认行为,虽然在身份关系纠纷案件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却印证了前述收养关系的不成立。二审法院驳回窦莉要求继承窦莲英遗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窦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窦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 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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