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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影、胡希明与王开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5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秀影,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225号2—7—1。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希明,男,1966年l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225号2—7—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开连,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祥和园30号3—3—1号。
林秀影、胡希明与王开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大民二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0日,林秀影、胡希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秀影、胡希明申请再审称,涉案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胡希明在出售该房屋时,林秀影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且王开连购买胡希明房屋后所拥有的宅基地多于规定的面积,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王开连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林秀影对其丈夫胡希明的卖房行为是否知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胡希明将房屋出卖并将房产执照和房屋交付给王开连后,林秀影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向王开连提出异议,其称不知晓卖房一事不符合常理。王开连在与胡希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仅找了中间人予以证实,而且经过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连安达庆安房屋开发公司同意,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且支付了房款,根据法律规定,王开连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的出卖为胡希明、林秀影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林秀影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王开连。
关于王开连买房是否违法而无效的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该规定,农民出卖住房时,宅基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只是转让房屋后,出让方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胡希明将其所有的房屋经过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给王开连,并不违反关于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秀影、胡希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秀影、胡希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志 贤
代理审判员 刘 少 方
代理审判员 闫 劲 松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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