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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贺余与石国清合伙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4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贺余,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建昌县建昌镇镇南村。

委托代理人:宋玉芳,男,194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建昌县巴什罕乡西窝铺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国清,男,1931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建昌县建昌镇本街。

吕贺余与石国清合伙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葫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0日,吕贺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贺余申请再审称,吕贺余和石国清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白云石场停产半年多时间,吕贺余为了给工人开拖欠的工资,将自家的住房卖掉,给工人开资9000余元。以后,吕贺余又办一个碎石场,石国清拉走碎石40车,价值12000元。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共同协商、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企业散伙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再审人吕贺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石国清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吕贺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对合伙经营石场的事实无异议,合伙期间双方未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亦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故双方之间应属个人合伙行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被申请人退伙后,申请再审人为其出具欠条并在偿还欠款协议书上签字,后申请再审人又陆续偿还被申请人部分欠款,表明申请再审人同意被申请人退伙,双方已对散伙事宜达成一致。现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盈亏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拉走其价值12000元的碎石一节,因其在原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该主张,故申请再审人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贺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孟 凡 永

代理审判员 黄 忠 学

二○○九年 六月 三日


书 记 员 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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