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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树春与韩忠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6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树春,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高岭镇高家洼村。
委托代理人:苏宏伟、张春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忠文,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高岭镇高家洼村。
单树春与韩忠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5日,单树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单树春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高家洼村委会于2001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本案诉争的5.5亩果树地,申请再审人已经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高家洼村委会以工作失误为由,在未与申请再审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单树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韩忠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方诉争的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2006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取得的政府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确定的承包土地,包含双方争议的5.5亩土地。而申请再审人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却不含有争议的5.5亩土地,故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该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高家洼村委会擅自更改土地承包合同一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单树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孟 凡 永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二○○九年 六月 三日
书 记 员 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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