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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秀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李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3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连秀,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李家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李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杰俊,该村委会主任。

刘连秀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李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盘中民三合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1日,刘连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连秀申请再审称,村民会议或代表讨论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权利的内容,村民的自治权利不是任意和无限的,必须在法律、法规、政策的框架内行使,是受到法律制约的有限自治权利。被申请人通过以不交钱不给分地的胁迫手段,严重损害申请再审人利益强行收取费用行为,应该认定为自始无效。申请再审人虽然具有老户回迁和夫妻投靠的情形,但妻子早已经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再审人已经成为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无法否定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刘连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李家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的户口是在迁出30年后又迁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申请再审人承担该村相应义务并交纳相关费用后,接纳其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项决议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申请再审人接受了该项决议,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取得了应承包的土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现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以胁迫手段强行收取费用,但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申请再审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的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连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孟 凡 永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二○○九年 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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