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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宝有与魏贤义劳动争议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4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再审被上诉人):邓宝有,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海城市经济开发区万福家园10号楼3单元401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再审上诉人):魏贤义,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

邓宝有与魏贤义劳动争议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鞍审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日,邓宝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宝有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受伤住院72天,治愈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现其一直没有去医院随诊,也未开具任何有效的休工诊断作为继续休息的依据,故生活费应以72天为基础。2、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赔偿。3、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26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经放弃了再次通过法律规定向申请再审人提出任何请求的权利,故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再审改判(2008)鞍审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被上诉人邓宝有支付上诉人魏贤义生活费11,911.00元”为“1,290.67元(17.93元/天×72天)”。

被申请人魏贤义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本案发生于2003年11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是2004年11月30日。虽然被申请人受伤住院72天,但其在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一直进行治疗、复诊。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生活费的支付参照该办法计算12个月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每月工资数额,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2005年辽宁省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作为计算标准也符合公平原则,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违法一节,生效判决是基于检察院的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所作出的判决,而诉讼外和解是私权利状态下不带有任何公权利因素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因此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影响再审程序的启动,终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宝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峰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〇九年 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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