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贵与粮贸中心、鞍山市顺航运输处、卢富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8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贵,男,194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食品公司退休干部,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爱国街7栋4单元3层39号。
委托代理人:白海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禹廷,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粮食局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粮贸中心)。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南地号村。
法定代表人:张敬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立宏,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鞍山市顺航运输处。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王恩德,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卢富宏,男,45岁,满族,个体司机,现住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麦山村。
王金贵与粮贸中心、鞍山市顺航运输处、卢富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8日作出(2005)鞍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2日,王金贵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贵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结束后申请再审人找到了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属于新的证据,其可以证明双方重新约定了车辆过户的日期,即2002年年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在出售汽车时存在欺诈行为,原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因此,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粮贸中心称,1、申请再审人对争议车辆的状况甚为了解,且买卖当时即得到了全部车辆的合法手续。2、争议车辆是合法车辆,虽然经过改装,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对申请再审人予以隐瞒,不构成欺诈。3、申请再审人应于2000年3月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推迟至2003年8月才办理,其已经丧失行驶撤销权的权利。4、申请再审人在车辆转籍过程中发现车辆有改装情况,依然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视同其认可。5、申请再审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车四年之久,获得营业利润,且改装车未伤及其实体利益,故其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鞍山市顺航运输处、卢富宏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原告王金贵的诉请,其以粮贸中心在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而主张行使撤销权。因此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欺诈”这一法律事实,撤销权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所谓诈欺,系故意使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由此可见,欺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故意;二、相对人因对方欺诈而陷于错误。本案中,合同标的物登记手续,包括改装车手续,都是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粮贸中心在卖车给王金贵时,没有隐瞒该车主要部件经过改装的故意,这一点从粮贸中心督促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上更能得出。另一方面,申请再审人买车的行为也不是因为粮贸中心的故意欺诈,而使其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相反,如其能够充分履行交易的谨慎注意义务,及时发现车辆的内在品质与本人要求不相符合,完全可以避免继续与粮贸中心签订买卖合同。因此,粮贸中心在出卖标的物时,没有欺诈行为,申请再审人当然不具有相应的撤销权请求权基础。另外,申请再审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应当从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其已超过该期限。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峰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〇九年 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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