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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义与程跃好、邓焕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5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义,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穆家镇接官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跃好,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辽阳远逸冷轧带钢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辽阳县穆家镇东穆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焕久,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辽阳远逸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辽阳县穆家镇东穆村。
王义与程跃好、邓焕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辽阳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29日,王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义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正确,部分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没有签订《辅助协议》,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有意见。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必须经过其书面同意。另外无论申请再审人对拆墙是否明知,在两年内提出异议都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仅引用程序法,而不引用实体法,缺乏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辅助协议》未经质证,且二被申请人未提交该证据,程序上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程跃好、邓焕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协议时虽然约定了出租方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即“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该条款应当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来正确理解其真实含义。该协议签订时,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租赁其场地是用于工业生产,因此应当预见承租人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可能会对租赁物进行适当改建,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只要该损害没有降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就应当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安装机械设备,在申请再审人拆墙的基础上,对围护结构部分进行了拆改,造成了轻微的损坏。其主观上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客观上亦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并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另外,被申请人拆墙后又与申请再审人对租赁协议涉及的有关电器设备进行部分变更达成协议,并对其他设备损失予以补偿,在此期间申请再审人没有对涉案问题提出异议,现又据此提出解除合同有失公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辅助协议》未经质证一节。经查,《辅助协议》系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庭审笔录亦已签字确认,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再审事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峰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〇九年 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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