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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治厚与刘仁久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4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治厚,男,194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盖州市杨运镇奋英村。

委托代理人:滕飞鹏,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医生,现住盖州市熊岳镇育才里009—79号。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刘仁久,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盖州市杨运镇奋英村。

申请再审人滕治厚与被申请人刘仁久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营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8日,滕治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治厚申请再审称,原协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应属无效,被申请人翻新房,扩大院,影响正常道路通畅,影响其切身利益,被申请人应该拿出1米地方做公用道。请求:1、撤销营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营民一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再审;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原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刘仁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申请人称“协议”无效,但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采纳。被申请人在“协议”约定范围内夹柴杖15年,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现被申请人将柴杖改为院墙,申请人阻止其砌墙,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侵占集体土地,但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证,对此可通过其它方式处理,不能成为申请人阻止被申请人砌墙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治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鸿晓

代理审判员 隋福田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铭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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