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姜正连与白红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5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正连,女,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阳市白塔区铁西街道粮库委2组。
委托代理人:王永岐,男,194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26-2号2-4-3。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白红梅,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新华路8—77号。
申请再审人姜正连与被申请人白红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阳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日,姜正连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正连申请再审称:其与白红梅之间不存在办理赴外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接受大连利人信息中心的委托,代其行使民事行为。是白红梅自己亲手将款项交给“利人信息中心”的,而不是申请人,此事实有白红梅在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公安分局所作笔录为证。5万元收据是在白红梅丈夫李绍军欺骗下出具的,不能生效。
被申请人白红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与白红梅之间不存在办理赴外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申请人只是接受大连利人信息中心的委托,代其行使民事行为”的理由,因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委托手续,并证实其所代理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相反,是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据收款收据,故被申请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是白红梅自己亲手将款项交给‘利人信息中心’的,而不是申请人”的理由,由于姜正连以及白红梅代理人李绍军在二审庭审时均称“白红梅在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公安分局所作笔录系李绍军作的,签的白红梅的名”,故姜正连所称有笔录为证不能采信,且原审有“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实际交款人为申请人。关于“5万元收据是在白红梅丈夫李绍军欺骗下出具的,不能生效”的理由,因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有效时间内提出撤销该收据,故此理由亦不能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正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鸿晓
代理审判员 隋福田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铭汐(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