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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哲与周宝良、徐桂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6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哲,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小北河镇杏树坨村。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周宝良,男,196O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小北河镇杏树坨村。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徐桂华,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小北河镇杏树坨村。

申请再审人周哲与被申请人周宝良、徐桂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辽阳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0日,周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哲申请再审称,村委会的证实证明了其自2001年起一直参加家庭经营,而不是家庭劳作,事实上其自2001年起直到2006年始终在种鸡厂负责人工受精和管理,在孵化场负责管理和出雏工作,没有间断,故其应与父母共同分割财产。

二被申请人周宝良、徐桂华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虽有村委会证明证实申请人在2000—2001年建厂期间与二被申请人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但二被申请人建厂期间申请人只有十三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能推定申请人不能参与家庭的生产经营,故其要求与父母共同分割家庭财产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鸿晓

代理审判员 隋福田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铭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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