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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燕妮与大连秋地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孙永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07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燕妮,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庄河市明阳镇尖山村间口屯3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秋地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佳男,经理。
一审被告:孙永蓉,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连秋地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111-3-4-1号。
孙燕妮与大连秋地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秋地公司)、孙永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大民合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8日,孙燕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燕妮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诉争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也未查明合同的效力,更未查明双方依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判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各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孙燕妮与秋地公司签订的出国研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秋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孙燕妮派至日本从事劳务,孙燕妮最终按期圆满回国,秋地公司较好地履行了既定的合同。孙燕妮应按合同约定向秋地公司交付相关费用。关于管理费问题秋地公司与于春红已经达成协议并形成书面文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孙燕妮对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燕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智 贤
代理审判员 孙 大 山
代理审判员 刘 少 方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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