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八王寺汽水厂、沈阳八王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马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晓冰,北京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八王寺汽水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八王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9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延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八王寺汽水厂(以下简称八王寺厂)、被上诉人沈阳八王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敏主审并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贵华、杨永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那晓冰、钟宇,被上诉人八王寺厂及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盛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0日,八王寺厂与嘉里饮料(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公司)作为发起人,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可口可乐公司,该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注册资金为1600万美元,其中八王寺厂投入6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嘉里公司投入9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约定:“合营公司”以税后利润和留存盈余向合营各方支付利润,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由董事会决定,但是,应先按本章程第五十一条所述提取各项基金。“合营公司”的利润应按合营各方占“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分配。章程还规定: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中: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决算帐目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合营期间,八王寺厂于1994年12月31日,将其持有的40%中的6.25%股权转让给北京中饮工贸公司;2001年10月29日,八王寺厂将其持有的可口可乐公司3.6%股权又转让给嘉里公司;2005年12月28日,八王寺厂将其所持可口可乐公司剩余的7.1%的股权再次转让给喜里公司。至此,八王寺厂退出可口可乐公司经营活动。1995年7月25日,八王寺厂将其中的3.85%股权转让给食品公司。食品公司成为可口可乐公司股东之一,并参与可口可乐公司经营。食品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将其持有的上述3.85%股权转让给嘉里公司。至此,食品公司退出可口可乐公司经营活动。
一审审理中,八王寺厂、食品公司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提供1993年至2005年12月28日在其持股期间公司的会计报表,以了解当时公司的盈利情况。但可口可乐公司以八王寺厂、食品公司已不是其公司股东,无权查阅该公司文件为由,拒绝向八王寺厂、食品公司提供,同时言明公司对2003年至2005年12月28日八王寺厂、食品公司持股期间年度利润分配至今未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但其向八王寺厂、食品公司提供了公司董事会2003年4月10日的书面决议和原审法院(2003)执字146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八王寺厂致可口可乐公司函件和专款专用收据。上述文件表明公司董事会对公司该年度截至2002年12月31日的利润5,000万元人民币按各股东占公司的注册资本比例进行了派发和八王寺厂将其享有的3,120,412.20元的利润用于偿还案外人沈阳天德媒体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的事实存在。审理中经双方核对,八王寺厂和食品公司均表示对2002年12月31日前其所得利润不再存有异议,但八王寺厂仍坚持其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其退出可口可乐公司止,八王寺厂该期间对公司经营情况仍具有知情权和按持股比例享有利润的相关权利。吉福公司系2003年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经营期间与可口可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不是可口可乐公司的股东。审理中,吉福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经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准予其撤诉,故该企业已退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三方当事人提供的可口可乐公司《章程》、八王寺厂提供的《验资报告》、股权变更登记和变更通知、2000年至2001年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合资经营合同》、2000年至2001年期间公司董事会决议及附录、会议纪要、传真函件、付款凭证、补充章程、原审法院制作的《(2003)执字146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八王寺厂给可口可乐公司的函件、沈阳天德媒体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审理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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