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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八王寺汽水厂、沈阳八王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4)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市八王寺汽水厂、沈阳八王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沈阳市八王寺汽水厂承担17,400元,沈阳八王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17,4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李贵华

审 判 员 杨永宽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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