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大连保税区中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化工原料公司同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辽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
负责人:刘永,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中泽,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成富,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中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俭,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化工原料公司同德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央路1段维新里8号。
法定代表人:张政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德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沈阳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中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化工原料公司同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3)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敏、孙洪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沙中泽、邱成富,中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俭,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德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26日沈阳化工原料公司同德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沈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沈河支行)签订555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9-029),同时由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9-029),该笔贷款到期后二次展期至2001年3月25日,同时工行沈河支行与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续签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二次展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3年3月3日,工行沈河支行向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收。2004年12月30日,工行沈河支行在辽宁法制报上以公告形式向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进行了催收。同德公司在借款后于2003年11月13日,2003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工行沈河支行偿还借款10.5万元,其余借款虽经工行沈河支行多次催要,但至今同德公司、中阿公司未予偿还。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沈阳办事处,2005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共同向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沈阳办事处已成为本项债权的合法权益人。2007年6月29日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对本项债权再次进行了催收。
2003年10月20日,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依据沈政办发(2003)23号文件精神,将企业整体承债式出售给中阿公司,其原企业的全部债务及遗留问题均由中阿公司承继。2004年9月29日,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以“企业已转制,产权出让”为由申请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在企业注销档案中记载由中阿公司承担。同德公司偿付本金10.5万元后,其余借款同德公司、中阿公司尚未偿还。现沈阳办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同德公司、中阿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44.5万元及利息490.42万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7月9日),共计1034.92万元;2、由同德公司、中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辽宁日报公告、2004年12月30日辽宁法制报、产权交易合同、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办事处与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沈阳办事处已按合同约定向同德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同德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转制后已将债务全部转移给中阿公司,中阿公司即成为同德公司的债务连带保证人,关于中阿公司提出沈阳办事处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向我公司催收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沈阳办事处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通常所说的主张权利,是权利人于诉讼外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首先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其次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工行在第一次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进行催收后,在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的办公地点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其催收,工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能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即本案的保证人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同时公告主张权利的方式仅适用于特殊主体(现仅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特定的事项,因此该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中阿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同德公司提出沈阳办事处在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向我公司催收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沈阳办事处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同德公司在借款后于2003年11月13日、2003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工行偿还借款10.5万元,故该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2月31日重新计算。在此之后,该笔债权转让给沈阳办事处,沈阳办事处于2005年10月31日、2006年7月12日、2007年6月29日在辽宁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沈阳办事处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同德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同德公司给付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445,000元;二、同德公司给付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的利息(截止2001年3月25日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01年3月2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同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8元,由同德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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