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大连保税区中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化工原料公司同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2)
沈阳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保证人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注销,原债权银行无法送达,根本不存在地址是否变更的问题。原债权银行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省级报纸对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可以认定保证时效是连续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已经明确了公告催收不再仅适用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一般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公告方式进行催收;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保证人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应当通知债权人,未按约定执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保证人转制未通知原债权银行,故即使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全部诉讼费用。
中阿公司庭审辩称:原债权银行于2004年12月30日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最高院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对公告催收产生时效中断效力的前提是当事人下落不明,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沈阳办事处没有提供债权银行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依据,而最高院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正是因为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没有以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形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沈阳办事处的上诉,维持原判。
同德公司述称:原债权银行以报纸公告形式向其催收贷款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认定其向原债权银行偿还贷款的事实有异议,对利息数额有异议;其无力支付上诉费故没有上诉。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需要进一步阐释的是:第一, 2004年12月30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的催收公告,催收人是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信支行),催收内容载明本案所涉债权由该行统一催收。第二,同德公司的两笔还款,从沈阳办事处举出的证据看也是还给了工行银信支行。
本院认为:工行沈河支行与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于1999年4月26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方于1999年10月26日、2000年4月25日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展期协议等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工行沈河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同德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阳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该笔债权,原审判决同德公司向其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德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相应判项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同德公司、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保证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对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2001年3月26起算至2003年3月25日届满。因工行银信支行于2003年3月3日对保证人、借款人进行了债权催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至2005年3月3日届满。在此期间内,虽然工行银信支行于2004年12月30日在报纸上对保证人进行了公告催收,但由于非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符合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适用条件,而沈阳化工原料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法人,其住所地并没有因为企业转制注销而不复存在,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也已经公示,显然不能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且原债权银行并不存在难以通过其他方式催收债权的问题。故沈阳办事处举出的工行银信支行于2004年12月30日在报纸上发布的催收公告,不能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沈阳办事处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保证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时效中断事实,因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于2005年3月3日完成,保证人的债务继受人中阿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阳办事处上诉所提中阿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沈阳办事处上诉所提依据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保证人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应当通知债权人,否则应当赔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与其诉请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且保证合同的上述约定,实质是保证人附随义务的约定,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保证责任,对债权人而言也不可能舍弃保证责任而求其赔偿责任,当保证责任因符合法定事由而被免除时,依附随义务的约定让保证人承担某种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8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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