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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景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娟、叶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00058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景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祝岩,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娟,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连市中山区法院退休干部,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南园12-1-4-1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桂平,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团结街19号。
大连市景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娟、叶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大民权终字第277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2月17日,大连市景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景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申请人所有团结街房屋并非民用住宅,而是共建,其竣工标准与民用住房并不相同,而公建房屋应当允许使用人按照其使用目的进行再装修改造;申请人对王娟的损害后果无过错,不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和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终字第277号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王娟要求申请再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娟、叶桂平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否将大连景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原告的自主选择权。不论是住宅还是公建房产,对任何使用人均须保证安全使用,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因为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责任。至于委托鉴定的主体,再审法院并未违反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景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素杰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孙大山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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