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毛建华与邵立江、大连第二灯具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8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建华,女,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连正泰装饰装修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大连市中山区连胜巷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立江,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连第二灯具厂职员,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71-90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第二灯具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吉星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女,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隋秀英,辽宁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建华与邵立江、大连第二灯具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5日作出了(2008)大民一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建华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毛建华称,法院认定毛建华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杂费没有依据、证明错误明显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大民一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邵立江、大连第二灯具厂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申请再审人毛建华提交的医疗证据,相对人邵立江有权提出异议,邵立江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即依据“证据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申请再审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鉴定确认。在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需要申请再审人即受害人予以配合的,亦属于受害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申请再审人借口业已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公信力极差、管理混乱而不予配合鉴定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毛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素杰
审 判 员 孙大山
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国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