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北方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太子河区财政局担保合同违约纠纷一案(2)
北方公司诉称为建设马铃薯全粉加工项目,北方公司投资300余万元,用于征地、建厂房及辅助配套设施。自2000年以来支付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988,113.43元。太子河财政局在既没有认真核查北方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情况,也没有要求北方公司增加反担保财产,也没有通知北方公司的情况下就不负责地以“为其担保贷款风险极大”为由,不但没有增加提供担保的数额,反而撤回了其2001年4月18日向辽阳市财政局为北方公司承贷90万美元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导致北方公司至今没有营业。太子河财政局的行为给北方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太子河财政局赔偿北方公司财务费用、管理费用988,113.43元和上述费用及工程投资的利息423,104.45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北方公司替换辽阳麦蚨劳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外贷,已经有关方面同意。北方公司初始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90万美元,太子河财政局为其向辽阳市财政局出具了担保函,并不表示外贷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在辽阳市阳光大地农业有限公司放弃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后,北方公司与西班牙RB公司签订了195万欧元的马铃薯全粉加工设备采购合同,即外贷额由90万美元增至为195万欧元,加之北方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抵押数额与要求差距较大,太子河财政局为避免风险,不再为北方公司利用外贷向辽阳市财政局出具担保,并撤回原90万美元的担保函,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北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负有责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北方公司以太子河财政局违约为由请求太子河财政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北方公司负担。
北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规避不利于太子河财政局的事实,明显偏袒太子河财政局。原审判决对北方公司与太子河财政局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合同的事实,对太子河财政局将北方公司抵押给其的土地使用证丢失却以反担保抵押总额不足、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等理由撤销担保的事实,以及北方公司为防止出现反担保财产不足而找到辽阳东方特种饲料有限公司给北方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没有作出认定。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反担保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另外,原审判决认为北方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与抵押担保的要求差距较大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为太子河财政局出具了担保函并不表示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没有法律根据,依据担保法第三条作出判决错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自太子河财政局于2001年4月18日主动给北方公司的贷款项目向辽阳市财政局提供还款承诺后,辽阳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出具了还款承诺函,省财政厅向财政部提供了还款保证,经过近5年的努力,北方公司最终与外商签订了采购合同,对导致这样一系列重大法律后果的担保函原审判决认为并不表示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太子河财政局想撤保就撤保而不负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即使担保合同没有成立生效,太子河财政局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太子河财政局承担。
太子河财政局书面辩称:1、根据辽宁省财政厅(2004)205号文件规定,为借款人提供偿还担保的是省政府。而辽宁省政府或财政厅没有为辽阳市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因此,太子河财政局为辽阳麦蚨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90万元美元还款承诺函一事,最终没有完成。不能认定双方担保合同成立生效。2、北方公司以太子河财政局曾要求其为195万欧元项目提供反担保抵押财产为由,单方认为双方已经成立了反担保合同关系,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事实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辽阳市阳光大地有限公司放弃贷款的相关数额被有关部门批准分配给北方公司,并使辽阳麦蚨劳食品有限公司的贷款从90万美元增加至195万欧元。北方公司在申请办理过程中,从未提及此事实,因此,北方公司就失去了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3、北方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资产不符合要求,太子河财政局决定不为其提供担保是有权利的。4、造成辽阳麦蚨劳食品有限公司和北方公司国外贷款不能继续进行的直接原因是国家财政部以在有效期内未签署商务合同为由取消了辽阳北方集团高效种植项目,而非太子河财政局的任何原因。太子河财政局没有撤回90万元美元承诺函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违约正确。5、太子河财政局不给北方公司提供担保正确,不构成缔约过失,北方公司的所谓经济损失无事实和证据依据;太子河财政局无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北方公司所谓损失后果与其无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北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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