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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北方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太子河区财政局担保合同违约纠纷一案(3)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2年12月17日,辽阳北方集团(乙方)与辽阳市财政局(甲方)签订了《外国政府贷款抵押合同》,载明:根据省政府领导就辽阳北方集团高效农业种植园利用西班牙政府贷款300万美元,向转贷银行提供省财政厅担保所作出的批示及省财政厅要求,为确保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协议的履行,乙方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经审核同意接受乙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辽阳北方集团签字人为王祚周。辽阳市公证处于2002年12月19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符合贷方要求的建设项目,既可以拓宽用资企业融资的途径,也可以促进政府扶持项目的加快发展。对用资企业、地方经济的发展都有益处。依据国家财政部的要求,用资企业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应对对外贷款向所属市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市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省级财政部门向国家财政部提供担保;与此同时,用资企业应向所在的县区级财政部门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程序复杂,环节较多,之所以如此,其目的就是为了降低国家、地方政府因提供担保而可能产生的风险。这也要求用资企业、政府财政部门理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为顺利达到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目的而共同努力。在本案中,辽阳麦蚨劳食品有限公司、辽阳市阳光大地农业有限公司承继辽阳北方集团取得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资格、北方公司替换辽阳麦蚨劳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外贷,从有关项目转让合同和太子河区政府、辽阳市政府有关文件、报告中可以看出已经相关部门同意。北方公司、辽阳麦蚨劳食品有限公司与太子河财政局之间并没有签订过财政局为用资人提供担保,用资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民事合同,在双方之间多是以文件、请示报告以及出国考察、财政部门之间出具还款承诺函等行为的方式表达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意愿。辽阳北方集团与辽阳市财政局之间签订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抵押合同也仅仅约定了辽阳北方集团的义务,并没有给辽阳市财政局设定义务,未涉及到太子河财政局。太子河财政局虽然针对北方公司初始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90万美元,而向辽阳市财政局出具了还款承诺函,但在辽阳市阳光大地农业有限公司放弃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北方公司与西班牙RB公司签订了195万欧元的马铃薯全粉加工设备采购合同,即外贷额由90万美元增至为195万欧元,北方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数额与贷款额差距较大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不再为北方公司利用外贷向辽阳市财政局出具担保,并撤回原90万美元的担保函的行为,认定其为违约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北方公司上诉所提太子河财政局应对其撤回担保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方公司上诉所提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其已经向太子河财政局提供了土地使用权抵押、有能力满足抵押财产的要求以及双方已经签订了抵押合同等相关理由,本院对辽阳北方集团与辽阳市财政局签订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抵押合同作出了补充认定,北方公司对其余两个事实举出了证据,但即使北方公司所述事实真实,但因其提供的反担保财产是否充足,仍需得到太子河财政局的认可。在太子河财政局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其撤回还款承诺函的行为,没有能够约束其行为的合同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辽阳北方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玉 喜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黄 可 心

二○○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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